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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75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矿,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7591号

原告:李矿,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石冢行政村武小寨自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A。

法定代表人:齐晔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法定代表人:黄方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矿与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建工出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苏吾德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被告建工出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1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辅助用品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34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交强险优先赔付),衣物损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的4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建工出租赔付;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驾驶助力车至闵行区金汇南路近虹泉路处时,与被告建工出租雇佣的驾驶员周海浪驾驶的沪FVXX**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海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损伤后休息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故起诉。

被告建工出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驾驶员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27元及现金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材料;伤残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暂住证,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等证明在上海居住满一年;鉴定费根据责任;律师费认可5,000元,根据责任承担;交通费衣物损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车辆商业险投保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范围内,在责任比例内应扣除5%免赔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原告驾驶助力车至闵行区金汇南路近虹泉路处时,与被告建工出租驾驶员周海浪驾驶的沪FVXX**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07,867.33元,其中建工出租支付427元,并交付原告现金人民币3万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建工出租驾驶员周海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损伤后休息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于2012年3月起至2015年7月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XXX号,就业于上海审宇实业有限公司,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休息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建工出租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建工出租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约定理赔,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建工出租依法承担4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格式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事实;再次,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有证据佐证原告治疗期间医院所使用的治疗手术材料有价格更低且治疗效果优于或不亚于现治疗效果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原计算有误,应予更正,现凭据计207,8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辅助用品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34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医疗费207,8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辅助用品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34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491,874.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800元,合计120,800元,尚余医疗费等363,074.13元及律师费8,000元,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5,000元;被告建工出租承担50,229.65元及律师费8,000元,该款与被告已支付的30,427元相抵扣,尚应支付27,80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矿人民币120,8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矿人民币95,000元;

三、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矿人民币27,80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82.27元,由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吾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