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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395号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与刘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刘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395号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西路嘉里花园物管楼。代表人:裘子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英,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2016年6月29日变更为现名)与被告刘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941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所欠金额千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绍兴市柯桥区玉兰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绍兴玉兰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原告为玉兰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2.4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3.4元,办公楼每月每平方米3元,地下车位维护费每只每月50元;物业服务费每12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的时间为每12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若逾期,原告有权按未交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对玉兰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购买了玉兰花园小区藏风苑1-1-401室(建筑面积为261.5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被告在享受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交费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合计9417元。期间,原告曾向其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催缴,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秀英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秀英系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玉兰花园小区藏风苑1幢401室、402室房屋的业主,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61.58平方米。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柯桥区柯桥街道玉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绍兴玉兰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玉兰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4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3.4元、办公楼每月每平方米3元、地下车位维护费每个每月50元;物业服务费每12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的时间为每12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若业主逾期缴纳,原告有权收取按未交数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玉兰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尚未缴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后经原告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绍兴玉兰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玉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绍兴玉兰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各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周期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计15个月,按照合计建筑面积261.58平方米、2.4元/平方米/月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应缴物业服务费9416.88元。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滞纳金标准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按合同约定物业费应当缴纳时间予以调整。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物业服务费9416.88元和违约金(其中1883.38元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7533.50元本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刘秀英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鑫

审 判 员  任高翔

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