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245号原告蒋文红,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梁铨强,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9612.3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30日01时,被告梁铨强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5.6mg/100ml)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顺德区容桂凤祥南路往凤祥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容奇大道交汇处时,遇蒋文红驾驶粤X×××××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粤X×××××号出租车受损。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梁铨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粤X×××××号出租车被交警扣留,至2016年6月24日才返还给原告,原告将粤X×××××号出租车送入维修,2016年6月26日修复完毕。车辆共停运28天。本院再查明,2016年1月1日,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与李文书及蒋文红签订《驾驶员目标考核责任书》及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蒋文红、李文书为粤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两人的月基本工资收入为1600元,李文书同意将其产生的误工损失由原告蒋文红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梁铨强没有依法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因此,应当由梁铨强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每月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5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当地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2652元/年÷365天×28天×2人=9612.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铨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文红支付误工费961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蒋文红预交),由梁铨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清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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