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024号
原告:翁渝明,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刘刚,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刘刚与被告翁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大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渝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刚立即向原告翁渝明偿还所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刘刚立即向原告翁渝明支付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刘刚通过第三人李忠强向原告翁渝明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以及月息1.8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翁渝明通过第三人李忠强向被告刘刚借款30万元。被告刘刚于2015年1月、2月通过第三人李忠强向原告翁渝明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原告翁渝明实际收到2.4万元,被告刘刚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翁渝明出具了借条。余下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翁渝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刘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翁渝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第三人李忠强名下的中国招商银行卡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日,第三人李忠强通过上述名下的账户向刘刚名下的中国招商银行账户支付了30万元。2015年8月17日,刘刚向翁渝明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刘刚急需资金,经李忠强介绍,刘刚向翁渝明借款RMB30万元,(叁拾万元),借款详情如下:2014年12月,刘刚向翁渝明借款30万元,翁渝明于2014年12月15日经自己工商银行卡向李忠强招商银行卡付款30万元,李忠强于当日2014年12月15日向刘刚招商银行卡付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刘刚向翁渝明按照1.8万/月付资金利息,刘刚利息付到2015年2月15日。借款尾部有刘刚的签字捺印。庭审中,第三人李忠强陈述,刘刚确实是通过自己向翁渝明借款30万元,借条中虽然载明月息为1.8万元,但是自己要收取刘刚一定的费用,所以翁渝明实际每个月只收到1.2万元的利息,剩余的6000元由李忠强自行收取。翁渝明陈述,李忠强是通过银行转账向自己支付涉案的两个月利息的,但是由于自己和李忠强的业务往来太多,涉案的每月1.2万元的利息均混同其他款项一起打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刘刚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载明刘刚通过李忠强向翁渝明借款,该借条是刘刚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刚应依约履行。银行转账凭证和第三人李忠强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翁渝明要求刘刚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刘刚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刘刚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涉案借款利息按照每月1.2万元计算,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超过部分应相应地抵扣本金,具体计算为:(1)2015年1月,30万元-(12000元-30万元*0.03)=29.7万元;(2)2015年2月,29.7万元-(12000元-29.7万元*0.03)=29.3910万元。综上,本院对于翁渝明要求刘刚偿还欠款29.39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借条中载明,刘刚于2015年2月15日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本院认定逾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1.8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现翁渝明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翁渝明要求刘刚以29.39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渝明欠款29.3910万元,并以29.39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翁渝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2988元,由原告翁渝明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 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