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621行审52号
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君培,该××主任。
被执行人:陈立锋,男,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李金花,女,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陈立锋、李金花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xxxx]xxxxxxx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征决[xxxx]xxxxxxx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2016)0803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国安
审判员 朱 军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