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589号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街92号。
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系原告员工。
被告:徐卸良。
被告:吴秀花。
被告:徐金良。
被告:陈忠梅。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卸良、吴秀花、徐金良、陈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陈忠梅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因被告徐卸良、吴秀花、徐金良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卸良、吴秀花、徐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卸良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097.93元(之后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吴秀花、徐金良、陈忠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卸良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利率为月8.470833‰,逾期之日起加收50%逾期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被告徐金良、陈忠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秀花签订《保证函》一份,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此期间,被告徐卸良结清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现被告方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吴秀花、徐金良、陈忠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徐卸良、吴秀花、徐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资金放贷给被告徐卸良,被告徐卸良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秀花、徐金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有悖。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徐卸良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吴秀花、徐金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秀花、徐金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金良可在代偿后向被告徐卸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徐卸良、吴秀花、徐金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人民陪审员 章仕隆
人民陪审员 孙肖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占珍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