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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1334号

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时决忠、岳传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时决忠,岳传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2民初1334号

原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晶都西路1-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决忠。

被告:岳传贵。

原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决忠、岳传贵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付款21667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二被告承揽赣榆县金榜家园小区建筑工程,前东海县民政铝合金制品厂刘廷江塑钢窗款168671.6元和欠许传涛塔吊款48000元,合计216671.6元。在刘廷江和许传涛追要过程中,因被告时决忠承揽了东海县桃林镇华都花苑小区工程施工,有工程款在原告公司账户,经被告方同意原告公司将该款分别支付给了制品厂刘廷江河许传涛,2011年被告时决忠与原告公司结算桃林镇华都花苑小区工程款予以冲抵。2013年10月被告时决忠反悔,不同意冲抵该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立案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