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286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丽晶广场****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6564-4。代表人:屠晓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登峰,陆耀,系原告员工。
被告:施松松,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龙翔街道杨元村圣堂头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4********。
被告:高月香,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龙翔街道杨元村圣堂头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3********。
被告:刘月根,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濮院镇油车桥村陆家浜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1********。
被告:桐乡市天河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龙翔街道单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0444490-2。
法定代表人:施松松。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泰嘉兴分行)与被告施松松、高月香、刘月根、桐乡市天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制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查封被告刘月根所有的银行账户及被告天河制衣天河制衣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龙翔街道单桥村1-7幢房产(权属证号分别为:00118854、00118855、00118856、00118857、00118858、00118859、00118860)及银行账户。2016年10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松松、高月香、刘月根、天河制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嘉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松松、高月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9999.05元及利息、复利(至2016年8月1日暂计28022.4元,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刘月根、天河制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施松松为借款人,高月香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2.51‰,被告刘月根、天河制衣公司对被告施松松、高月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施松松发放了45万元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施松松、高月香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刘月根、天河制衣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5000807号借款合同一份;2.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天河制衣公司股东会审议表决同意为被告施松松在原告处的4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施松松发放借款45万元的事实;4.原告自制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施松松放贷45万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施松松向原告付息14596.32元(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8月1日原告扣划被告施松松账户余额0.95元,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本息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被告施松松发放借款45万元,借款人施松松及共同借款人高月香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施松松还息至2015年12月20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99.05元及利息,共同还款人高月香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均已违约,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的被告施松松、高月香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月根、天河制衣公司自愿在《借款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施松松、高月香在原告处的4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月根、天河制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松松、高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49999.05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日暂计28022.40元,后以449999.0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月根、桐乡市天河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3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5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
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