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冬林,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基艮(上诉人郭冬林之妻),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翠,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郭明明(上诉人郭冬林之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
原审
被告:郭清清(上诉人郭冬林之女),女,1994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
上诉人郭冬林、耿基艮因与被上诉人韩金翠、原审被告郭明明、郭清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冬林、耿基艮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泉龙、被上诉人韩金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明明、郭清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冬林、耿基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迳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依照其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程序存在问题。本案是一起电力火灾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涉线路的产权单位和供电单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其在一审中书面申请追加线路的产权单位和供电单位为被告,一审未予追加,属于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2.本案是多因一果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线路产权单位及供电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船上稳压器至配电盘之间的线路起火是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最主要的原因是该线路的配电盘漏电保护器失灵。如配电盘漏电保护器发生保护作用,就会断电,不会发生本起火灾事故。因此,线路产权单位以及供电单位疏于对电力保护设施进行维护及保养不当,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最主要的原因,应当是财产损害赔偿的主体。即使一审法院不追加共同被告,根据案发的事实,其仅承担次要责任。3.案涉起火线路系其与韩金翠等共同共有,由此而引起的火灾事故,不应当只要求其赔偿。韩金翠等认可案涉线路系十户每户出资600元,由电工购买电线安装的,起火部位在其船头稳压器至配电盘之间,其只应承担十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且在起火过程中,韩金翠怠于自救,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4.关于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韩金翠仅提供了自己申报的财产损失清单,没有价格认证,也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韩金翠主张的损失,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韩金翠辩称,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而非线路漏电保护器失灵。各户用电是分开的,每户都有电表。郭冬林、耿基艮认为案涉线路是共有的,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相符。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之所以没有进行鉴定,是因郭冬林、耿基艮不配合导致的,一审法院依据损失清单确定的损失没有不当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韩金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冬林、耿基艮、郭明明、郭清清赔偿财产损失29610元,维修其住家船并恢复原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金翠与郭冬林的住家船共同××于马鞍山市××渔港渔民××居住区。2015年2月8日,韩金翠等居住区多艘住家船因火灾被焚。2015年3月15日,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关于薛家洼渔港渔民住家渔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关于火灾原因的主要内容为: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8日23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郭冬林家的住家船前舱稳压器与配电盘处;经现场勘查及现场走访,排除雷击、自燃、纵火等可能,认定系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韩金翠列明损失清单包括:住家船尚存水泥船体,空调1台15**元,冰箱1台13**元,大底虾笼2个400元,电风扇1个110元,船用起锚机1个3000元,船用雷达1个8000元,船用挂桨2台20**元,船用发电机组2000元,柴油机8P1300元,海网20条8000元,挂桨铜1个800元,电高压锅1个350元,煤气罐1副250元,床2张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韩金翠曾申请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但由于大部物品已焚毁,双方不能确认损失范围等原因,鉴定未能进行。一审另查明:郭冬林、耿基艮的住家船购置于2010年左右。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火灾原因。根据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薛家洼渔港渔民住家渔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起火部位为郭冬林家的住家船前舱稳压器与配电盘处;排除雷击、自燃、纵火等可能;认定系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郭冬林、耿基艮辩称,调查报告中的“电器线路”是指“郭冬林、耿基艮住家船使用电器,从外部接入郭冬林家需要使用电器的住家船上的电线,叫‘电器线路’”,这一观点与通常关于电器线路的定义不符,混淆了“电气线路”和“电器线路”的概念。若以郭冬林、耿基艮住家船或船上的用电设备(如冰箱、电视等)为用电点,连接有点设备的外围电网线路,叫“电气线路”,如从电表箱的入户电线、开关到灯具之间的电线等。而设备或电器内部的电线,则是通常意义的“电器线路”,如电视机、空调内部连接线路。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薛家洼渔港渔民住家渔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起火部位在郭冬林、耿基艮住家船前舱,系“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根据该报告的结论,引发火灾的原因为郭冬林、耿基艮住家船上所用电器线路故障无疑。至于电器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因,包括短路、过负荷、接触电阻过大、电器线路本身质量问题、电器或设备发热引起可燃物着火等,并非仅有短路一种可能,一般情况下也与外部“电气线路”无关。
二、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这是一起因郭冬林、耿基艮住家船船用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火灾蔓延至邻家住家船造成损失,邻家向郭冬林、耿基艮主张赔偿的案件,其法律关系是侵权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郭冬林家的住家船电器故障引发火灾,韩金翠住家船着火被烧毁,韩金翠的财产损失,与郭冬林家住家船首发火灾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韩金翠主张郭冬林、耿基艮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支持。郭冬林如果认为其本人住家船首发火灾与有关外部线路架设产权单位或配电盘安装单位疏于管理有关,可以另行向产权主体主张因未尽管理责任导致的损失赔偿,与郭冬林住家船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直接侵犯其他住家船主合法权益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对被侵权对象责任的承担。
三、关于郭明明、郭清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家庭共有财产一般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存续为前提,且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源于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收入或所得。郭冬林、耿基艮的住家船取得于2010年前后,根据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年月,郭明明、郭清清彼时是刚刚十八或十六岁的青少年,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也只是不满二十三周岁和二十一周岁的青年人,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的时间不长。韩金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冬林、耿基艮住家船的购买或取得与郭明明、郭清清的劳动收入有关的情况下,韩金翠关于以共同财产权人为由要求郭清清、郭明明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四、关于损失的范围和金额。韩金翠的住家船被烧,尚存水泥船体,韩金翠主张判令郭冬林、耿基艮恢复住家船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韩金翠主张的锚机、船用雷达、渔网、空调等其他因火灾遭受的损失,其具体物品种类和数量符合渔民住家船劳动所需,应予认定。郭冬林、耿基艮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至于锚机、船用雷达、渔网、空调等损失金额,鉴于部分物品被焚已不存在,故根据照片显示的部分物品情况、参考韩金翠自报金额,酌定按照自报金额的80%确定损失,计23688元。
五、关于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案涉火灾发生在深夜(大多数人已经入睡),住家船停泊在水中,火灾发生突然。在部分晚睡者发现郭冬林、耿基艮住家船起火以后,不顾危险和私利,到郭冬林、耿基艮住家船上救人(当时不知郭冬林住家船有人与否)、救火是当然之公义。参与对郭冬林住家船施救的人和已经入睡的其他船主,情急和忙乱之中,未顾及自己住家船被火灾延及毁损,情有可原。郭冬林、耿基艮关于韩金翠对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郭冬林、耿基艮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韩金翠住家船恢复原状;
二、郭冬林、耿基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金翠经济损失23688元;
三、驳回韩金翠对郭清清、郭明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郭冬林、耿基艮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薛家洼渔港渔民住家渔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案涉火灾事故系电器线路故障引发,一审法院据此认为系郭冬林、耿基艮住家船上所用电器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并无不当。郭冬林、耿基艮认为线路的产权单位和供电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亦无不妥。郭冬林、耿基艮认为案涉线路是十户共同出资架设,应属共同所有,赔偿责任应由十户共同承担,但起火的线路是郭冬林、耿基艮户使用,故应由郭冬林、耿基艮户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因大部物品已焚毁,双方不能确认损失范围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按韩金翠自报金额的80%予以支持,亦无不妥。综上所述,郭冬林、耿基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郭冬林、耿基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陈广金
审判员 华慧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易 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