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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376号

原告刘某榕与被告衡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军、耒阳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曹小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榕,衡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耒阳市运输公司,曹小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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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376号原告刘某榕,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贺章森,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何咭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哲慧,女,1990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衡阳市蒸湘区。被告罗军,男,1978年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奇捷,男,1990年,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被告耒阳市运输公司,住所地:耒阳市车站路55号。负责人贺人求,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曹小兵,男1967年,汉族,住耒阳市城北中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同兴苑2栋二层及一层。负责人赵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巍,男,197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刘某榕与被告衡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罗军、耒阳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耒阳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曹小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榕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章森、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哲慧、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奇捷、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被告耒阳运输、被告曹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耒阳运输、罗军、曹小兵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672.8元;2、请求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华安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罗军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湘D94780号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07公里段时,遇被告曹小兵驾驶耒阳运输所有的湘D86488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罗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加之被告曹小兵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三车相触,造成湘D86488号大客车上乘坐人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晖区交警大队衡公交珠认字(2015)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曹小兵负次要责任,乘客原告刘某榕无责任。原告刘某榕受伤后,被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因原告伤未完全康复,被告即催促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长沙检查,2016年3月10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伤后休息1个半月,后期治疗费1500元。经查,公交公司所有的湘D94780号大客车在华安公司购置了保险;耒阳运输所有的湘D86488号大客车在人保公司购置了保险。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在共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后,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据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索赔,请求法院查明发生事故两车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情况,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保险承担。2、原告乘坐的车辆是属于耒阳运输,在我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按照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公交公司所有的湘D94780号大客车确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责任免赔率15%,即该事故商业保险赔偿需要扣减15%.被告罗军、耒阳运输、曹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权利,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损失费用部分:住宿费、交通费;该住宿费为538元,交通费为582元,经对上述票证时间、地点和住宿费、交通费之间的关联性进行核对无误,以及与本案相关事实办理过程相适应关系,认为上述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予以确认。2、原告职业;原告虽然有月嫂资格证书,但并不能就代表原告当时所从事的职业,而原告当时所从事的是开文具店,所以只能是依据原告当时所进行的职业进行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职业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罗军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湘D94780号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07公里段时,遇被告曹小兵驾驶耒阳运输所有的湘D86488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罗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加之被告曹小兵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三车相触,造成湘D86488号大客车上乘坐人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晖区交警大队衡公交珠认字(2015)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曹小兵负次要责任,乘客原告刘某榕无责任。原告刘某榕受伤后,被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因原告伤未完全康复,被告即催促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长沙检查,自己花费医疗费2277元、住宿费538元、交通费582元。2016年3月10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伤后休息1个半月,后期治疗费1500元。另查明,公交公司所有的湘D94780号大客车在华安公司购置了保险;耒阳运输所有的湘D86488号大客车在人保公司购置了保险。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误工费6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40元、医疗费2277元、住宿费538元、交通费582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以上合计1467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所依据的标准不当,按法律规定的辩论终结时前一年的标准及受伤时其职业应为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6667元(46667÷365×45天=5753.47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院医嘱中均未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2494÷365×17天=1979.17元);住宿费、交通费;该住宿费为538元,交通费为582元,经对上述票证时间、地点和住宿费、交通费之间的关联性进行核对无误,以及与本案相关事实办理过程相适应关系,认为上述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予以确认;医疗费2277元,原告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后期治疗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三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2629.6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湘D94780号大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湘D86488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置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都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华安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被告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余下原告损失2629.64元,按过错比��,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珠晖区交警大队衡公交珠认字(2015)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曹小兵负次要责任,乘客原告刘某榕无责任。被告罗军应对其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责任,计为2629.64元(2629.64元×70%=1840.75元);被告曹小兵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为2629.64元(2629.64元×30%=788.89元)。同时,由于被告罗军、曹小兵分别系被告公交公司、耒阳运输员工,且是在履行公司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罗军、曹小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交公司、耒阳运输分别承受。关于被告华安公司提出的被告公交公司湘D94780号大客车在购买保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赔偿时主要责任应予以免赔15%,

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被告华安公司商业险赔偿时主要责任予以免赔15%的份额部分,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榕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榕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564.6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榕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等损失,共计788.89元;

四、被告衡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榕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商业险赔偿时主要责任予以免赔款27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由被告衡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117.6元,被告耒阳市运输公司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雄芳审 判 ��  李京广

人民陪审员  肖春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万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