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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884号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万波、苗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万波,苗艳君,赵功磊,燕昭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884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牛万波,男,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苗艳君,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功磊,男,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燕昭栋,男,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牛万波、苗艳君、赵功磊、燕昭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万波、苗艳君、赵功磊、燕昭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万波、苗艳君、赵功磊、燕昭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牛万波在其北海支行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10.7‰;由被告苗艳君、赵功磊、燕昭栋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牛万波、苗艳君、赵功磊、燕昭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牛万波作为借款人,被告苗艳君、赵功磊、燕昭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北海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1日,被告牛万波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10.7‰,原告向被告牛万波提供了18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7月21日。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9001财保17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功磊所有的车辆豫U×××××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抵押、过户、隐匿、毁损。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海支行与被告牛万波、苗艳君、赵功磊、燕昭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牛万波提供借款后,被告牛万波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牛万波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牛万波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牛万波、苗艳君、赵功磊、燕昭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苗艳君、赵功磊、燕昭栋对被告牛万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苗艳君、赵功磊、燕昭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万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4月1日按月利率10.7‰计算;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0.7‰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苗艳君、赵功磊、燕昭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计271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牛万波负担,被告苗艳君、赵功磊、燕昭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小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