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594号
原告:石修宝,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泗洪县。
被告:武新友,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
原告石修宝与被告武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修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新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修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约定年息40%,并由借款人即被告签名及借款时间。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新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武新友立据向原告石修宝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40%,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借出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年利率40%已经超出法律有关规定的范围,但鉴于原告主动调整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新友偿还原告石修宝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武新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阳升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祖 烨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