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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606号

程仁、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程仁,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606号申请执行人程仁(曾用名程平),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安建中。关于程仁与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856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程仁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程仁支付工程款35,000元;2、向程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389元,执行费431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30.75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150.7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