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8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赵×,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邓睿,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1,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2,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赵×、王×1、王×2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2、王×1等人于2016年5月3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饭店发生争执并损坏了饭店桌椅等物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民警彭×等人赶到现场处理纠纷,因被告人王×2、王×1、周×、赵×均处于醉酒状态,民警欲带四人到派出所时,四人对民警彭×进行殴打,致彭×牙齿缺损、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四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具有袭警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获得受伤民警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四被告人六至九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赵×、王×1、王×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赵×、王×1、王×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四、被告人王×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苗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