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462号
原告:郭俊杰,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岗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永财,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郭俊杰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岗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杰,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岗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永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杰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岗阳村村民委员会在郭俊杰处借款50000元,并由村委会委员签字,当时口头约定于2015年3月2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当地村民村俗一分利计算)。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岗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述借款是当时曲喜光(时任村书记)以村上名义借的钱,但是该笔借款没有入村上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岗阳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郭俊杰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郭俊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时任村书记曲喜光,现任村书记杨永财及监委会主任杨占江签字,盖有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岗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以此款用于退还林地竞标抵押金。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证人杨某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证人杨某证言及现任村书记杨永财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马鞍山镇岗阳村委会的辩解,因属被告的管理责任,故本院对这一辩解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岗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俊杰欠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俊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岗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