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3082号
原告:朱友苹,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龚仁华妻子。
原告:龚存霞,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龚仁华长女。
原告:龚存红,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龚仁华次女。
原告:龚存巍,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龚仁华长子。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怀,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圣纺,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主要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友苹、龚存霞、龚存红、龚存巍诉被告甄圣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苹、龚存霞、龚存红、龚存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甄圣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友苹、龚存霞、龚存红、龚存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龚仁华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费用之合计人民币402396.4元,其中判决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被告一承担280396.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丧葬费4595×6=27569元;2.死亡赔偿金26936×(20年-1)=511784元;3.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4×20年÷3=11489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6.抢救医疗费80209.9元;7.护理费105×7=735元;8.营养费100元×7=700元;9.伙食补助费100×7=700元;10.误工费200×7=1400元。合计822990.9元,判决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700991被告一甄圣纺承担40%)280396.4元甄圣纺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10时38分,被告甄圣纺驾驶自己所有皖01-A60**号变形拖拉机,沿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蒙河路行驶至兴盛路交口与龚仁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龚仁华受伤、电动车损坏,之后龚仁华被送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7天后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合肥市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仁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甄圣纺承担次要责任,另外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22000元,并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700991被告一承担40%),280396.4元。有被告甄圣纺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决所请!被告甄圣纺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甄圣纺在交警队预交25000元医疗费,希望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0时至2016年9月28日24时止),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需说明我司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司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我司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恳请法院核实与就诊相印证的医疗票据;2.住院伙食费,住院天数认可6天,标准认可3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认可6天,标准认可3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6天,标准认可105元/天;5.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故不应认可;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死者务工材料,我司不予认可;7.丧葬费,予以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被抚养人生活费材料,且未提供被抚养人因此次事故导致丧失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我司不予认可;9.死亡补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按农村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15000元;11.交通费,由法院酌定;1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答辩人的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5,本院确认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系失地农民,赔偿标准比照城镇户口标准;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6朱友苹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来确定,而非原告所举的证据6中的这些单位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皖01-A60**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标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8日10时38分,被告甄圣纺驾驶自己所有皖01A60**号变形拖拉机,沿长丰县双墩镇濛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盛路交叉口绿灯通行时,与龚仁华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龚仁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龚仁华受伤后被送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4日死亡。期间龚仁华花去医疗费79397.86元,其中被告甄圣纺垫付25000元。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仁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甄圣纺承担次要责任。另查,皖01A60**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甄圣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龚仁华死亡,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仁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甄圣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皖01A60**号变形拖拉机只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友苹、龚存霞、龚存红、龚存巍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丧葬费27569元;2.死亡赔偿金26936×(20年-1)=511784元;3.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龚仁华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25000元;5.医疗费79397.86元;6.护理费105×7=735元;7.营养费30元/天×7=210元;8.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10元;9.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龚仁华生前从事何种职业,作为失地农民,本院按照城镇无业居民的收入计算,即26936元/年÷365=73.8元/天)73.8元/天×7=516.6元。合计64842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超交强险部分528422.46元,因为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被告甄圣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28422.46元×40%=211369元。扣除被告甄圣纺垫付的25000元,被告甄圣纺实际还应赔偿四原告1863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友苹、龚存霞、龚存红、龚存巍120000元;
二、被告甄圣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友苹、龚存霞、龚存红、龚存巍186369元;
三、驳回原告朱友苹、龚存霞、龚存红、龚存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6元,减半收取3668元,由原告朱友苹、龚存霞、龚存红、龚存巍负担1048元,被告甄圣纺负担1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柴燕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朱友苹、龚存霞、龚存红、龚存巍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户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车主身份;2.企业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的复印件,证明两被告适格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4.火化证明、死亡记录、伤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有关花费情况;5.失地证明、存折,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户。6.无劳动能力证明,证明死者的妻子朱友苹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
二、被告甄圣纺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拖拉机行驶证,证明甄圣纺具有驾驶资格;3.收据,证明垫付25000元。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