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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81执字73号

车世华、苏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车世华,苏兰,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毓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81执字73号申请执行人车世华,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车武举,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广西南宁市,系车世华儿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苏兰,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凭祥市。被执行人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广西公路局大院住宅楼1201号。法定代表人韦毓新,经理。被执行人韦毓新,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凭祥市。申请执行人车世华与被执行人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凭祥市人民法院(2015)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兰没有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车世华于2016年1月21日向凭祥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兰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货款8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15672元;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苏兰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向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兰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兰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到位21437元,尚有债权778563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兰进行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苏兰在位于凭祥市银兴街4栋2楼、4楼有房产,本院也依法予以查封,但该财产已抵押给案外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估算被执行人的资产不足于偿还优先债权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同意不要求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变现。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兰的财产明显不足于清偿优先债权人的债权,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凭祥市人民法院(2015)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方当事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凭祥市人民法院(2015)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建师

代理

审判员  庞 强

代理

审判员  黄玉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仕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