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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531号

丹阳市云阳镇福寿烟酒店与张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丹阳市云阳镇福寿烟酒店,张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531号

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福寿烟酒店,经营场所:丹阳市云阳镇江南人家59幢9号门市房。登记经营者:王云华,女,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4********,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延陵镇行宫村前谭巷*****号。实际经营者:王小华,女,汉族,1981年5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1********,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延陵镇利民村新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国,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福寿烟酒店与被告张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福寿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福寿烟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7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小华的姐姐王云华于2011年2月25日注册登记了丹阳市云阳镇福寿烟酒店,2012年该店交由王小华实际经营。20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香烟,共计167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福寿烟酒店系2011年2月2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王云华,但现由王小华实际经营,该店主要从事烟酒零售。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赊欠软中华七条、硬中华一条,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赊欠香烟,金额为92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价款未果,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所欠价款,其未予支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支付16770元,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另赊欠的三条软中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福寿烟酒店价款14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张志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

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