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3月11日,农民。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9月9日,农民。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涛,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2月6日,农民。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武某,男,1972年2月11日,无业。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病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武某、李某、张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武某、李某、张某及辩护人张涛、谢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带领其组建的“唐王”演艺歌舞团与被告人武某一行驾车来到淮南市潘集区祁集镇赶庙会。期间,王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让李某找女性表演“脱衣舞”,后李某联系被告人张某,二人带着田某、刘某某(1999年6月22日出生)赶到驻扎在该镇庙会的唐王”演艺歌舞团。次日搭好舞台后,由王某、武某负责收门票、招揽“客人”,李某、张某协助看管场内有无人员逃票,韦某、杨某、田某、刘某某四位女性开始在该歌舞团搭建的舞台上进行“脱衣舞”表演。2016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正在表演“脱衣舞”的该歌舞团查获。被告人王某、武某、李某、张某等人被当场抓获。另查明: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武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无前科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田某、杨某、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张某、武某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患有××,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武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雷
审 判 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胡 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