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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75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东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东安县交通运输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东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东安县交通运输局,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县交通运输服务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2民初75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232号五邑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天岛,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原名东安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王康龙,该所所长。

被告:东安县交通运输局(原名东安县交通局),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红岭花园。

法定代表人:唐久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县交通运输服务站(原名东安县交通运输服务站),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1122000010290。

法定代表人:刘晋,该站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东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东安县交通运输局、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县交通运输服务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与被告东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东安县交通运输局、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县交通运输服务站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撤回对被告东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东安县交通运输局、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县交通运输服务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欧阳钦

代理

审判员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