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2153号原告高世选,男,生于1956年6月20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成忠,男,生于1970年7月21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世选诉被告马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世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高世选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贺 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