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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5371号

陈淳浩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淳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5371号罪犯陈淳浩,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淳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4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8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陈淳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淳浩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7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获得表扬)。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淳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依法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淳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