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920号
原告: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静公路十字渠桥北。
法定代表人:解玉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瑶,天津市银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刘恩明,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恩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侵占原告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物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天津客车桥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厂区东北角处1510平米,租期五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并要求到期后被告将场地腾空交予原告,但被告未履行义务,(2015)青民一初字第4662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将租赁合同的1510平米场地腾交原告,但在租赁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多侵占原告约2000多平米的场地上搭建了建筑物、构筑物及放置物品,影响原告使用涉案场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恩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天津客车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场地一块,位置在厂区东北角,面积1510平方米,年租金55000元,租期5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遇改造、规划、重大投资,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酌情给乙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最多不超过场地租赁一年的租金)。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租赁场地内所建的临时建筑的各种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联系办理,如因建筑手续不完善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八条约定,在甲方院内乙方出资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属乙方所有,如以后出现国家征地、改造需拆迁对地上建筑物造成的损失赔偿属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天津客车桥有限公司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纳租金至2013年底。2013年1月25日,天津客车桥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通知》,通知被告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请被告提前做好准备,以免造成损失。2014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告知被告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租赁协议,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租赁费和水电费并清理场地,搬出原告厂院。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将被告所租赁原告厂内东北角1510平方米的场院腾交原告。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租赁原告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场院内东北角1510平方米土地腾交给原告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依据原告提交的卫星图及现场图片显示,被告刘恩明在涉案场地内建设有建筑物、构筑物及放置物品。另查,2013年8月7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津客车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但被告不应占用其租赁之外的土地,现被告在租赁场地范围之外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存放物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侵占原告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物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坐落于原告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厂区东北角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物品拆除并腾空,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恩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培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