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5222号罪犯刘龙,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兴国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刘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龙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5次;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4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10月获得月表扬)。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