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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刑初261号

钟红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钟红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红明,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红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艳梅、被告人钟红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钟红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闽FNP×××号二轮摩托车从武平县万成酒店经平川镇平川路回家,途经武平一中门口路段时被武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口中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被依法提取血液。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被送检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20.4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红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坦白、积极预交罚金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日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钟红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1.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钟某1、钟某2等人的证言;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照片、摩托车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红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具有坦白、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红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林占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健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