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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8747号

任华奇与张贵强、任克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华奇,张贵强,任克旗,王延青,任华奇,张贵强,任克旗,王延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747号原告任华奇,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翟公良,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强,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被告任克旗,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青,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华奇与被告张贵强、任克旗、王延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华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公良、被告任克旗、被告王延青委托代理人任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至2007年期间,原告组织劳务队在被告张贵强承包的河南逐鹿电器有限公司联合厂房的办公楼销售中心项目、华龙机械工程项目干活。被告任克旗、王延青为项目负责人。项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0余万元,被告张贵强以张国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任克旗、王延青向原告出具有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劳务费17705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7050元。

被告任克旗、王延青辩称:1、原告起诉的劳务工程的承包方为郑州重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王延青只是作为该公司的签约代表进行签约,而非合同相对方。2、任克旗和王延青均为郑州重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地员工,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张国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06年,与发生在2007年的本案涉案工程无关。4、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177050元劳务费,该项目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施工借款达105000元。原告要求王延青和任克旗承担劳务合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甲方代表处签字为“王彦青”,乙方代表处签字为“任帅”。该合同台头部分记载为工程名称:河南逐鹿电器有限公司联合厂房的办公楼、销售中心,承建方(甲方)为郑州重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方(乙方)为任帅主体施工队。劳务分包范围为联合厂房的办公楼、销售中心、内外加气块砌筑、混凝土构件的钢筋、模块、混凝土、粘土砖砌筑。工期为2007年3月12日至3月30日,粉刷作业完成付总工价的85%,剩余1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保质期满后付清全部工价。2006年11月23日,任克旗作为计算人,向原告出具华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零活结算单一份,载明总合计款为48230元。2007年12月7日,任克旗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逐鹿零活1500元,辉邦电子车间安装龙门架800元,合计2300元。2007年12月12日,任克旗作为重阳建筑逐鹿项目部计算人,向原告出具逐鹿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总合计14652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劳务费包括河南逐鹿电器有限公司项目、华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山川重工项目的款项,上述三个项目均系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张贵强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任克旗、王延青系河南逐鹿电器有限公司及华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代表,被告任克旗、王延青称其系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会计和采购,任克旗系代表该公司出具结算单。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大任行政村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大任行政村村民任华奇,别名任帅,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逐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任克旗出具的证明、任帅逐鹿工程结算清单、华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零活、河南逐鹿电器有限公司及郑州华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地理位置图各一份,被告任克旗、王延青提交的收据五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张国强出具的欠条一份,因该欠条出具人与被告张贵强姓名并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该欠条的“张国强”与“张贵强”系同一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视频材料一份、证人证言三份,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国强”的身份以及其与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中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克旗、王延青提交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任克旗、王延青支付拖欠劳务费。原告提交的证明、逐鹿工程结算清单、华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零活清单上有任克旗签字。庭审中任克旗、王延青称其系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会计和采购,任克旗系代表该公司出具结算单,原告亦认可该二人系逐鹿、华龙两处工地的代表。故该二人在相关单据上签字并非以个人名义对原告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该二人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张贵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逐鹿工程结算清单、华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零活清单上均未有任何与张贵强相关的记载,原告称河南逐鹿电器公司项目、华龙机械公司项目均系张贵强挂靠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未提交相关合同予以证明,证人关于双方之间属挂靠关系的陈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告请求张贵强支付山川重工项目所欠的款项131636元,庭审中原告称该项目也是张贵强挂靠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就该部分款项,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具人为“张国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张贵强所出具,且原告庭审中认可该项目系由郑州重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故原告请求张贵强支付上述劳务费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华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一元,由原告任华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涛

审 判 员  王青

人民陪审员  高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