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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异186号

张芝芳与张连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芝芳,张连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异186号案外人张恒伟,。申请执行人张芝芳,。被执行人张连富,。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芝芳与被执行人张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异议人张恒伟对本案的执行标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恒伟称,位于海州区碧霞寺49号南园新村20号楼6单元201室房屋被法院查封。该涉案房屋因其父、母于2010年8月离婚,经法院(2008)海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归异议人所有。未过户的原因是该房屋在银行有按揭贷款,经异议人与其父张连富协商,暂不办理过户手续,故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芝芳称,(2008)海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定涉案房产归异议人所有,但至今没有过户至异议人名下,所有权还是被执行人张连富与汤成秀共同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张连富称,涉案房屋已经过法院离婚调解,现归异议人张恒伟所有。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张芝芳与被执行人张连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53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苏0706执15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连富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2016年6月27日,本院向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张连富与汤成秀共同共有的位于海州区碧霞寺南园新村20号楼6单元201室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异议人张恒伟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张连富与汤成秀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7日,二人经本院(2008)海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规定“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海州区南园新村20号楼6单元201室)归婚生子张恒伟所有,汤成秀有居住权,该房所欠银行贷款由张连富独自承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海州区南园新村20号楼6单元201室房屋已由本院(2008)海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归张恒伟所有,属于法律文书直接引起的物权变动,且该物权变动发生在申请执行人张芝芳与被执行人张连富借贷关系发生之前。案外人张恒伟系本案被执行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海州区碧霞寺南园新村20号楼6单元201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秀娟

代理

审判员  宋晓光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庭苇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