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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9290号

东莞市健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方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健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方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290号原告东莞市健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篁村胜和红山路73号,注册号为441900000781081。法定代表人黎志东。委托代理人郭洪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方兴,女,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东莞市健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方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红山大厦4座16D房的管理费、水费及滞纳金合计5536.36元(以上滞纳金费用计至2016年4月3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东莞市南城区红山路8号红山大厦4座16D的房地产权属人。该房屋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拖欠物业管理费、水费、滞纳金共5536.36元,被告的电话一直无法打通,于2015年11月12日法院要求管理处停止该房屋的水电供应。2016年4月13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告知红山大厦管理处要拍卖4座16D房。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不履行缴交房屋管理费、水费义务,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张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管理区红山路红山大厦4座16D房的业主,该房屋于2010年6月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为80.48平方米。2014年1月3日,东莞市南城区红山大厦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东莞市南城区红山大厦业主大会选聘原告对东莞市红山大厦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2.2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业主或承租人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2016年1月15日,东莞市南城区红山大厦业主大会与原告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张根据《管理规约》第二十九条的约定,即物业服务费用关系到物业管理工作正常开展和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在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后,均应积极履行义务,于每月15日前自觉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或使用人如果延期缴纳应交的服务业服务费的,处以每日3‰的滞纳金。原告为此提供了《管理规约》予以证明,该管理规约后有红山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签名。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其诉请的物业管理费、水费期间是从2015年1月到2016年4月,其中每月物业管理费177.1元,物业管理费共计2833.6元;水费共计304.4元;违约金系以每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水费的总额为基数,当月违约金从当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欠费情况表、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物业服务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业主,应该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案涉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每月为177.1元/月(2.2元/㎡/月×80.48㎡),有《物业服务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1月到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7.1元/月×16个月=2833.6元。原告诉请被告缴纳拖欠的2015年1月到2016年4月的水费304.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被告应向其支付滞纳金,并提供了《管理规约》予以证明,该《管理规约》有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共计2071.54元(以177.1元为本金,按照每日3‰的标准,从产生物业管理费的当月16日起分段分额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即177.1元×3896天×3‰=2069.94元)。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方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健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到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2833.6元及滞纳金2069.94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健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方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颖

代理

审判员 郭 芹

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