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340号
原告:深圳市鸿某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敏,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被告:陈某洪,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林某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陈某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原告深圳市鸿某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敏、陈某洪、林某顺、陈某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
审判员刘颖承办,后依法转由
审判员郭成承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9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8万元;2.判令四被告对上述债务因逾期还款(自2013年10月19日起算)按借款金额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4月18日,四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四被告出借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6%。若四被告未按期还款,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委托潘某海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林某敏的农村XX银行XX支行账号。2013年4月19日,被告林某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同时,《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用被告四人名下的位于深圳市房产整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物。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四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18日,四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四被告出借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6%。如果实际借款期限超过约定期限,原告以实际拖欠天数按借款金额每日0.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收款账户为被告林某敏的农村XX银行XX支行账户。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四被告每月17号还利息24万元,2013年10月18日一次性还本金400万元。《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某顺名下的位于深圳市房产整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物,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波向被告林某敏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200万元。次日,原告委托潘某海向被告林某敏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200万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林某敏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原告400万元。借款期限内,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因未收回借款本息,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委托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谨慎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现证据疑点,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以及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四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向四被告提供了400万元借款本金,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义务,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支付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本金。四被告未付息还本,构成不履行的违约行为。关于四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四被告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8万元(400万元×月息2分×6个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6分,超过了月息2分的标准。原告主动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降低至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基数,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的标准为日千分之三,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至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4)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对出借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低。调低的主要因素为:a.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次诉讼所需要的工作量。b.原告胜诉比例。c.不能加重四被告的违约责任。d.公平合理的其他情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敏、陈某洪、林某顺、陈某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某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480000元;
二、被告林某敏、陈某洪、林某顺、陈某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某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林某敏、陈某洪、林某顺、陈某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某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鸿某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40元,由四被告负担42000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的案件受理费42000元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陈某洪和林某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敏、陈某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成
人民陪审员 林立徐
人民陪审员 黄任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