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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刑初447号

郭小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小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兰,女,生于1981年7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郭小兰驾驶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绵阳市涪城区吴家场镇路口,在机动车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王某1(男,殁年68岁,本案被害人)所骑行的川B094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致被害人王某1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郭小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小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小兰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2、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郭小兰的供述、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小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小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董清树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