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99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负责人:夏云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骜,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磊,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家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家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家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567.97元;2、被告孙家顺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逾期利息43270.96元、逾期罚息4309.51元);3、被告孙家顺承担本案律师费18446元;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家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家顺综合授信额度为4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出借款合同》,约定:消贷易额度为40万元,有效期至2017年6月26日止,被告孙家顺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授信期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就贷款利率、违约事项和责任、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4日,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孙家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家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家顺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40万元;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综合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由被告孙家顺提供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受信人(孙家顺)未按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合同还约定:受信人违约时,授信人有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业务文件的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宣布本合同及有关业务文件项下的债务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归还;受信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被告孙家顺在受信人处签字,原告在授信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其负责人章。同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孙家顺作为受信人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40万元;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消贷易额度将用于大额耐用品的刷卡消费,如变更用途将事先向授信人提交用途变更申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8%(年利率);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受信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违约处理:若受信人违约,授信人有权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双方还约定,受信人(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借款人)承担。被告孙家顺在受信人(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孙家顺作为抵押人、被告胡明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以下述抵押物作抵押,并赋予债权人/抵押权人以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即本合同“抵押权人”)于2012年6月28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4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孙家顺。双方还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抵押物名称:商品房;所在地:金州区,面积85.93平方米;所有权属孙家顺。被告孙家顺在该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2012年7月24日,被告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家顺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支用贷款40万元。但自2014年9月5日起,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孙家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8567.97元、利息43270.96元、罚息4309.51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与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10月12日,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支付律师费184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家顺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家顺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9月5日起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孙家顺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8567.97元、利息43270.96元、罚息4309.51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18446元,原告的有关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孙家顺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孙家顺以其名下房屋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家顺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388567.97元、逾期利息43270.96元、逾期罚息4309.51元;
二、被告孙家顺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孙家顺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8446元;
四、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孙家顺名下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9元、保全费279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孙家顺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霜
代理
审判员 李倜然
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