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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527号

中山市横栏镇云川五金加工店与中山市横栏镇柏沪灯饰厂、黄皖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云川五金加工店,中山市横栏镇柏沪灯饰厂,黄皖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27号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云川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方绍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柏沪灯饰厂,住所地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黄皖晟。

被告:黄皖晟,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云川五金加工店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柏沪灯饰厂、黄皖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柏沪灯饰厂、黄皖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灯架。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12日、13日及24日向被告提供了总计18100元的货,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经银行转账支付了3500元货款,余款14600元被告开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给原告,但因支票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柏沪灯饰厂是被告黄皖晟开办的个体户。原告从2015年8月开始向被告提供灯架,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12日、13日及24日向被告提供了总计18100元的货物,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经银行转账支付了3500元货款,余款14600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柏沪灯饰厂开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金额为146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因支票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银行流水、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600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银行流水、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柏沪灯饰厂是被告黄皖晟开办的个体户,黄皖晟依法应对中山市横栏镇柏沪灯饰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开空头支票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柏沪灯饰厂、黄皖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柏沪灯饰厂、黄皖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云川五金加工店支付原告货款14600元,并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柏沪灯饰厂、黄皖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桂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