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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011号

原告裴宏诉被告安素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裴宏,安素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02民初1011号原告裴宏,男,汉族,住大同市。被告安素雄,男,汉族,住大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城南梁。负责人常永宏,该公司经理。

原告裴宏诉被告安素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被告安素雄在提交答辩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在大同县,同时本案的另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也位于大同县,而本次事故发生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文盛街和永和路交界处,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大同县人民法院或事故发生地的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大同市城区。但大同市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安素雄经常居住地在大同县,并且事故发生地在大同市南郊区文盛街和永和路交界处。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被告安素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安素雄对管辖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

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海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