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5415号罪犯李振华,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4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振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1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李振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华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记功)。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