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行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世新,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肥东县店埠镇龙泉,现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郭子云,系郭世新叔叔。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肥东县经开区金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书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道清,办公室副主任。���托代理人:解青,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世新诉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依法履行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郭世新一审诉称:原告的房屋在2006年12月被被告以续建燎原路、祥和路、花园路、汴河路项目建设为由拆除,2006年12月2日,被告召开征地、拆迁动员会,公布了拆迁通知、逐户下发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时与原告签订拆迁合同,约定自房屋拆除时18个月后给予安置、并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结算,被告安置办并未按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执行,单方制定“关于对增购面积价格确定的意见”属霸王条款,原告房屋至今未安置完毕,已给原告的身心造成重大伤害。2011年,被告制定“关于对增购面积价格确定的意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安置协议行为违法;2、审查2011年被告制定的“关于对增购面积价格确定的意见”的合法性。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辩称:
一、原、被告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安置面积261.02平方米,已安置晨光花园65栋204室110.11平方米,晨光花园小高层001栋1101室91.05平方米,未安置面积59.86平方米也将在2016年安置到位。原告房租费已发至2016年6月12日,原告共领取房租费95643元。
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4、《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5、肥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函(2002)36号《关于同意龙岗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6、龙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龙岗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充意见、7、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燎原路、祥和路、花园路、汴河路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8、2011年11月22日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关于对增购面积价格确定的意见》。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由被告拆除原告墩塘村(居)委会胜北居民组房屋并给予相关安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拆除房屋主房面积:261.02平方米;房屋结构:砖木;房屋级别、成色:三级;使用性质:住宅;常住人口:4人;搬迁过渡方式:自己租房。补偿(助)费两次搬家费:300元;房租费:按拆除主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计算,超过18个月加壹倍,首次暂付6个月2349元,自2006年12���起;附属物补偿费7840元。安置过渡期限:18个月内;安置地点:龙岗镇拆迁安置点;拟安置建筑面积:261.02㎡;政策性增加面积:在规定时间内拆迁的人均不足25㎡的,可按人均25㎡面积安置。费用预算:拟安置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标准261.02㎡,60元/㎡;拟增加的建筑面积暂定费用标准:以2006年4月21日龙岗镇拆迁安置补偿意见为准。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1、房屋安置结算以实际安置面积为准,依照本协议第五项标准进行计算;2、安置房屋的楼号和房屋以约定方式确定。附则:1、本协议一式三份,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各持一份;2、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复印件无效,双方发生拆迁纠纷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途径和程序处理;3、本协议第五项中相关费用计算均为预算数,安置后以实际发生数结算,多退少补;4、过渡期限以被拆迁人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原告应得到安置房屋面积为261.02平方米,已安置晨光花园65栋204室110.11平方米,晨光花园小高层001栋1101室91.05平方米,对尚未安置部分,被告承诺将在2016年安置到位。被告发放原告房租费情况:1、7048元=261.02×1.5×18(2006.12.12—2008.6.12),2、23490元=4698×5(2008.6.12—2010.12.12),3、18324元(2010.12.12—2011.6.12),4、18794元(2011.6.12—2012.6.12),5、15837元(2012.6.12—2014.6.12),6、12150元(2014.6.12—2016.6.12)。另查:由于商品房市场价格上涨过快,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增购面积价格确定的意见》:1、对拆迁户只有一套住房,申报房屋面积在70平方以下,增购面积超过30平方部分,按1100元每平方结算。2、申报未超过40平方,因抽取的楼房号导致面积超过40平方部分按2000元每平方结算。3、因家庭住房特别紧张,申报已超过40平方部分,按4500元每平方结算。另查:2015年4月14日,案外人郭子云(郭子云、郭世新均居住墩塘村胜北居民组,该两人的房屋被被告同时期拆迁,两人在拆迁后的安置情况部分相类似)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屋拆迁安置协议,立即给予原告安置房屋。该案经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认为,郭子云与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拆迁安置协议已得到部分履行,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全部履行与郭子云拆迁安置协议的客观条件尚不具备,郭子云要求安置房屋和全面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等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明确,最终驳回郭子云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逐步履行义务,部分房屋未能安置到位非被告主观愿望所在,对于部分房屋未能及时安置到位,被告也在按约向原告支付房租费。由此,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安置协议之说不能成立,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安置协议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支持。2006年12月,原告���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对拆迁人增购房屋面积未加限制,2011年11月22日,被告适时制定《关于对增购面积价格确定的意见》,该意见旨在限制拆迁户不适当的增购,是在商品房市场价格猛涨的特定情形下制定,它兼顾了拆迁人和全体被拆迁人的利益,没有损害国家或个人的利益,故,2011年11月22日被告制定的《关于对增购面积价格确定的意见》的合法性值得肯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郭世新“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安置协议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11月22日制定的《关于对增购面积价格确定的意见》合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世新负担。郭���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事实存在,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且对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置的两套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没有查明。商品房市场价格猛涨,也不应单方制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只要支付原告的房租就不算违约,是否只付房租不安置也可以。
二、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拆迁行政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对整个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一审法院并未按此程序进行审查。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发放上诉人房租情况,均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没有佐证证明,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合法有效,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
二、关于要求安置4套100平方的房子,上诉人应安置261.02平方米,已经安置201.16平方米,尚未安置59.86平方米。对上诉人尚未安置的面积、需增购面积以及超出面积部分,处于不确定状态,应由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府文件及方案的规定,协商处理。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12月,由此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法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协议,一方当事人仅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民事协议性质,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郭世新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琦
代理
审判员 潘 攀
代理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亚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