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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891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郑春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郑春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91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1号。

负责人:冯雷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天波,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春媚。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郑春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579084001637《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郑春媚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27333.23元,并支付利息72504.2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9837.47元。3.原告对被告郑春媚所有的位于金华市玉泉东路266号四季华庭5幢1-101室(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3-168**号)的房产拍卖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5日,被告郑春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79084001637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民币152万元整,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金华市玉泉东路266号四季华庭5幢1-1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借款期间12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5日起到2022年12月5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还款方式、违约处理、费用承担等内容。2012年12月7日,原告按约将152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郑春媚。2013年8月7日被告郑春媚与原告办理了由预告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手续(金他房证婺字第00291593号)。被告从2015年8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27333.23元,利息72504.24元。起诉后,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查封,支出保全费5000元。另原告支出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郑春媚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579084001637《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郑春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127333.23元,并支付利息72504.24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至2016年8月5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郑春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郑春媚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玉泉东路266号四季华庭5幢1-101室(金他房证婺字第00291593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中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4元,由被告郑春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敬礼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应 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