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924号原告崔春花,女。委托代理人胡海林,眉县首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富明,男。
原告崔春花与被告刘富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3日早晨8点左右,原告受案外人路强雇佣,在齐镇党家寨村大樱桃市场1号摊位给雇主路强销售樱桃,被告转到雇主摊位上,与雇主聊天,同时购买另一摊位的樱桃在原告摊位称重,付款完毕后转身离去。谁知被告没走几步返回来,朝雇主和原告嚷着问见没见他一部价值3000元的手机,当原告说没看见时,被告就朝原告脖子一拳打来,将原告打倒在地上,被告又欲拿凳子砸,被雇主劝住。事发之后,雇主拨打“110”报警,当地公安干警来到现场,被告妻子说原告拿了被告手机,后经公安干警调查证据不足。原告受伤后被雇主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461.64元,交通费280元,造成误工损失300元,共计1041.64元。原告被打后,被告分文未赔,且周围村民都议论原告偷了被告手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压力,此事经当地公安干警��村委会调查处理,根本没有原告偷窃手机一事。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64元、交通费280元、误工损失300元,共计1041.6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崔春花和路强系朋友关系,两人同在路强摊位(齐镇党家寨村大樱桃市场)销售樱桃。被告在临近摊位购买樱桃后,在路强摊位称重,随手将手机放在旁边,被告离开后发现手机丢失即去寻找,原告崔春花却离开摊位,被告追上原告后,让别人拨打被告电话,开始原告承认她拿了被告手机,说手机在摊主路强床底上,被告让摊主找,摊主未找见,随后三人发生争执。证人证明原告承认她拿走被告手机,被告只推了原告一把,不至于产生这么多费用。
原告能跑能走,且亲自去派出所了,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检查腿、腰与被告没有关系,5月23日检查的费用被告认可,5月23日以后产生的费用,被告都不认可;原告说歇业3天,不是事实,误工费每天不高于60元;原、被告非雇佣关系,精神损失被告都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春花与案外人路强系朋友,被告刘福明与路强系同学。2016年5月23日早晨8点左右,原告在齐镇党家寨村大樱桃市场路强摊位帮忙销售樱桃,被告在临近摊位购买樱桃后,在路强摊位称重,被告离开后,发现自己手机丢失,随后即去路强摊位寻找,原告正准备离开,三人为寻找手机发生纠纷,撕扯中被告致原告倒地。同日,原告伤情经眉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颈部、腰背部软组织多处损伤。处理:1、口服药物治疗;2、观察休息。建议:不适随诊。原告门诊治疗两天,共花去医疗费461.64元;嗣后,经眉县公安局齐镇派出所及齐镇党家寨村委会调���无果,原告遂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福明因其手机丢失与原告产生纠纷,遇事不冷静,致使事态扩大,在撕扯中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妥善处理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即准备离开现场,致使矛盾升级,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医疗费总额为461.6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00元,计算过高,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酌定为14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8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元;原告请求��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31.64元。按双方的主次责任分担,应以3:7划分责任为宜,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442.15元,原告自担各项损失的30%即18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春花各项经济损失442.15元。
二、驳回原告崔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福明负担17.50元,原告崔春花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