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36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美飞,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启,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淑冬,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许启栈,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再审申请人郑美飞因与被申请人许启、一审被告许启栈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美飞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为“契约对地基面积、交付日期、权属变更日期等事项未作约定”,与事实不符。2.二审法院推定郑美飞的合同目的非建房自住是错误的。3.二审要求郑美飞举证证明因许启未履行交付义务而导致其不能管理使用涉案地基,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郑美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许启的违约行为导致,二审认定此与许启的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郑美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许启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郑美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郑美飞与许启签订《新苍房宅基交易定金合同书》一份,约定许启将“坐落在后幢塑料二十四厂全幢共壹拾间其中一间厂房地基”以435800元之对价转让给郑美飞。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现郑美飞以无法办理土地证过户及建房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许启解除合同、返还地基转让款435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然经审查,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地基具体四至、面积,土地交付日期,双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在此情形下,许启不存在逾期交付地基或逾期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违约行为。况且,郑美飞在2009年订约时对标的物系厂房地基有清楚认识,对工业用地分割转让带来的交易风险暨无法办理土地证过户及建房手续应有预期,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郑美芬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郑美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美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妍·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