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长春市区、双阳区,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1、于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在长春市工业大学处,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用的×××奔腾B70车内,容留李昊、谷蓬飞、冷野吸食冰毒;2、于2016年8月28日,在长春市双阳区与伊通交界的一个山脚下,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用的×××奔腾B70车内,容留李昊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全音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