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生,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4年1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生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博、沙云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于海生将通过微信聊天相识的被害人孙某某(女,17岁)约至家里吃饭,饭后于海生使用拖鞋殴打孙某某,并用语言相威胁,强迫孙某某为其口交生殖器,孙某某以去卫生间为由,从于海生家中逃离后报警。2016年6月26日,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将被告人于海生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返还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邢钰峰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海生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生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海生有前科,予以增加刑罚量。鉴于被告人于海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生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宏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卓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