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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086号

黄冬梅与陈国添、林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冬梅,陈国添,林燕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086号

原告:黄冬梅,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添,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林燕琴,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黄冬梅与被告陈国添、林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添、林燕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国添、林燕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陈国添、林燕琴共同承担本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陈国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若陈国添不按约还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陈国添承担。后经本人多次催讨,陈国添均不履约还款。林燕琴与陈国添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燕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国添、林燕琴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陈国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冬梅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但约定若陈国添不按约还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陈国添承担,陈国添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给黄冬梅收执。后经黄冬梅多次催讨,陈国添均不履约还款。另,林燕琴与陈国添于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冬梅委托王金财、郑政煌作为诉讼代理人,向王金财、郑政煌所在的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诉讼期间,黄冬梅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陈国添、林燕琴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区文献东路建德天城D区14号楼2901号的房屋,财产保全价值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提供自己与案外人林章华名下坐落于莆田市××城区文献东路建德天城D区13号楼2204号的房屋作为担保。2016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4民初10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上述事实,有黄冬梅陈述及其提供的由陈国添出具的借条一份、陈国添与林燕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国添向黄冬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现黄冬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理,可予支持。林燕琴作为陈国添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若陈国添不按约还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陈国添承担,故此对黄冬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国添、林燕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黄冬梅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陈国添、林燕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黄冬梅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陈国添、林燕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20元,由陈国添、林燕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强

审 判 员  翁文清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