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205号
原告:王富园,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银燕,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洪威,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袁永扬,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冯钢,广东衡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亮,广东衡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富园与被告魏洪威、袁永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瑞琴,被告魏洪威、袁永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冯钢、李启亮,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园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富园损失417329元(包含医疗费22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59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8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洪威、袁永扬辩称:肇事车辆已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王富园主张的医疗费过高,被告魏洪威已��付医疗费用30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当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主张300元为宜;护理费应按住院当年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的20%进行计算;误工费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主张应按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姐其姐生活费不应由原告王富园承担,其女儿已年满18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我方亦产生车辆损失6463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粤T/HV4**号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期,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按正式的发票据实计算,原告王富园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为18013.9元,其他非发票的医疗费我方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古镇人民医院住院38天,应当按50元/天计算,其他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古镇人民医院住院38天,应当按当时标准80元/天计算,其他两次住院的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较合理。4.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我方认为500元较为合理。5.对于误工标准和误工时间都不予确认,第一,原告王富园开具的病休证明时间明显过长,除了出院时的医嘱较为合理外,其他病休证明建议的休息时间基本都是连续休息2个月或者3个月。特别是江西省广丰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全休3个月的疾病诊断书。原告王富园并没有在该院治疗,也没有医嘱建议转到该院治疗,该份疾病诊断书明显不合理。第二,原告王富园没有提交病休证明所对应的门诊复诊记录,我方对原告王富园是否有门诊复查持有强烈的怀疑。原告王富园于2012年发生事故,直到2015年才拆除内固定,期间一直找医生开具病休证明,但无实际到医院复查,我方认为其有扩大误工损失的故意。第三,原告王富园提交的医嘱休息证明竟高达25个月(750日),其中2014年3月25日古镇医院诊断证明书休息3个月,2014年6月4日原告在休息时间未完的情况又到古镇医院开具了休息3个月的证明,显然重复了且不合理。根据原告王富园的伤情,结合《粤鉴协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的股骨粗隆间骨折和股骨干骨折综合起来建议的住院治疗误工期为270日—570日,也就是最长才570日。但原告王富园的伤情未达到最长误工的情形,折衷计算其误工420日已经非常合理。第四,原告王富园主张工资收入6000元/月缺乏根据。其提交的4张收据拟证明其在中山市艺之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木工,但提交的却是“顾客联”,该联正常应该由公司保存。原告王富园也没有提交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购买记录、任职证明等,不足以证明其职位以及收入标准为200元/天。我方建议法院参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6.交通费没有发票,主张过高,我方认为500元较为合理。7.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8.原告王富园是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或居住,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所有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因此应按2015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王富园进行伤残鉴定时,其父亲已达88岁高龄,应补充提交其父亲的生存状况证明,父亲生育子女的亲属关系证明,以确定抚养份额,否则不应计算抚养费。其儿子王剑鑫已年满17岁6个月,抚养年限应仅计算6个月;其女儿王丽雯已年满18周岁,原告王富园没有对其继续抚养的义务,不应计算。其姐姐王某甲虽为××人,但法律未规定兄弟姐妹间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缺少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原告王富园抚养,故不应计算其姐姐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按照司法实践九级伤残应只计算10000元,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免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富园所主张的不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王富园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电机号:339**)沿沙古公路由古镇往中山城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古公路横栏镇香山变电站对开路段处,遇前方非机动车道内摆放有反光锥筒受阻,王富园骑车在借道驶出机动车道时,遇同向后��由魏洪威驾驶的粤T/HV4**号小型轿车驶至,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富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洪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富园驾驶非机动车遇前方有障碍时,未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借用相邻的机动道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王富园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即日被送往中山市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花费7000元,术后休息一月等。2015年1月7日,王富园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暂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11月30日,王富园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暂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2016年3月24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评定王富园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导致王富园的医疗费48424.2元,其中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垫付10000元,魏洪威垫付20410.3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HV4**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袁永扬。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同意按1000元抵扣粤T/HV4**号小型轿车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王富园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各项��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80%。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富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424.2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第一次住院38天,按50元/天计算;第二次、第三次住院24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5780元(第一次住院38天,酌情按70元/天计算;第二次、第三次住院24天,酌情按130元/天计算);4.护工费40元(按票据),5.误工费48142.36元(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中股骨粗隆间骨折的规定,按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同意的420天计算,王富园从事建筑装饰业,按2013年度广东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838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为客观必然产生的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故以本院酌��计算为宜);7.伤残鉴定费1700元(按单据);8.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因王富园事发前在中山市生活,根据当前的经济发展情况,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6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妥,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9.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2.17元(王富园之父计算5年,以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为标准计算,由王富园负担1/7,九级伤残计20%为3667.3元;王富园之姐计算20年,以广东省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为标准计算,由王富园负担1/7,九级伤残计20%为6344.57元;王富园之子计算1年,以广东省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为标准计算,由王富园负担1/7,九级伤残计20%为1110.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王富园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理,对超出1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十项费用合计269537.53元,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20000元,超出部分149537.53元,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按责支付80%即119630.02元。扣除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魏洪威已支付的20410.3元及粤T/HV4**号小型轿车的损失1000元,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208219.72元给王富园。魏洪威可就其已经赔偿的20410.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袁永扬可就粤T/HV4**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综上,王富园要求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求,王富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但其从事建筑装饰业,故本院认定以广东省2013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838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关于王富园儿子和姐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王富园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跟随王富园在城镇生活、学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而王富园之父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8219.72元给原告王富园。
二、驳回原告王富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原告王富园负担37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72元(原告王富园已预交7560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富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秀莲
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东焕何慧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