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637号原告樊威,个体工商户。被告江军。
原告樊威诉被告江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为99000元及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被告称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同意后通过原告妻子的银行卡转账,借给被告1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于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后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利息。原告樊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3%;2、卡卡转账凭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万元;3、原告及其配偶李某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樊威与李某系夫妻关系。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同意樊威用其银行卡由樊威借钱给被告江军,其不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
被告江军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2、已还1.5万元本金。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被告通过该朋友向原告称手里有处工程竞标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同年9月20日,从李某的银行卡账户中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银行卡账户中转款15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樊威现金150000元,按月息3%,江军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原告还款1.5万元。原告与李某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经释明,李某当庭表示不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经释明,李某当庭表示不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3%,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确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0日至原告本次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即原告本次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止的利息为66000元(150000元×24%/年÷12个月/年×22个月)。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还款1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还款应视为支付的利息,故本院依法确定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本金为150000元及利息51000元(66000元-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樊威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51000元,共计20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樊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8元,由被告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程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