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974号
原告:赵培山,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兵,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赵培山诉被告吴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山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文,被告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培山诉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吴兵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其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11160.63元,另一方已经赔付其中70%,计款77812.44元,余款33348.19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348.19元。
被告吴兵辩称,其不同意赔偿,理由为:1.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已经拿到一部分赔偿款,鉴定费被告已经交了2000余元。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原告有严重超载,说明原告有重大过失。2.我和原告是雇佣关系,我让原告给我合法开车、安全运营,但是原告严重超载,是原告自己的过错3.事故认定书中负次要责任,是原告负的次要责任,我和原告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中原告存在重大过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5时40分,郭金奎驾驶超载的鲁E×××××(鲁ES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临淄区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敬仲镇西姬村路段,与头西尾东停在公路上的赵培山驾驶超载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培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金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培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培山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655.95元。原告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培山为八级伤残等。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个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赵培山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吴兵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赵培山曾起诉,2016年6月16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05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培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培山医疗费655.95元、护理费71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886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1160.63元的70%,计款77812.44元,扣除10%的免赔率7781.24元,余款70031.2元。
三、被告广饶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培山鉴定费2000元的70%,计款1400元,10%的免赔率7781.24元,以上共计9181.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有合法认真完成接受劳务一方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已的义务,否则一旦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让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赵培山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在驾驶车辆的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348.19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培山超载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严禁超载”,因而原告赵培山超载驾驶是违法的,因原告自己存在过错被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培山自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兵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自己受到损害有过错,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培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赵培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茂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朱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