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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301号

东安县教育基金会与王满华、俞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安县教育基金会,王满华,俞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301号

原告:东安县教育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沈生国,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银山,系东安县教育基金会工作人员。

被告:王满华,教师。

被告:俞丹,教师。

原告东安县教育基金会与被告王满华、俞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安县教育基金会委托代理人邓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沈生国因特被授权没有到庭,被告王满华、俞丹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安县教育基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满华偿还原告东安县教育基金会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俞丹负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满华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东安县教育基金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王满华、俞丹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东安县教育基金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满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按月付息,借期一年的事实;2、东安县教育基金会续借贷款审批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满华2014年7月14日向教育基金会申请进行贷款,相关领导进行了审批的事实;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满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期一年,被告王满华将工资卡作为抵押等事实。被告王满华、俞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满华向原告东安县教育基金会借款1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2014年7月18日,原告以支付支票的方式方式贷款100,000元给被告王满华,被告王满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按季付息,借期一年。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原告东安县教育基金会作为资助教育公益事业的基金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从事教育公益事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原告与被告王满华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经营存贷款业务,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王满华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王满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俞丹对原告与被告王满华之间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俞丹在本案中存在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其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满华、俞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满华返还原告东安县教育基金会贷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安县教育基金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满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光武

审 判 员  唐生禄

人民陪审员  周龙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蒋 瑾附件:1、《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