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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民初1067号

李志强与洛阳市高新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志强,洛阳市高新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91民初1067号

原告:李志强

被告:洛阳市高新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纪年,村委主任。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洛阳市高新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4256.55元;(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洛阳市高新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村民委员会”名称准确应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民委员会,故原告诉状中所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起诉条件即应提供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强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 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明怡承办法官:韩明签署栏承办法官庭长主管院长校对人:印发:当事人4份留档4份共8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