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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7898号

:上海斌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景兴制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7898号

原告:上海斌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顺华,经理。

被告:上海景兴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北条景三郎。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斌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兴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银行存款65,840.5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上海斌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沪C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83006034,品牌型号江淮HFC6500A3C7BE3,车辆识别代号LJ16AA3387003587);

二、冻结被告上海景兴制衣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840.5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徐晓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