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第五工业区彩虹科技大楼A6楼,组织机构代码:27948460-3。
法定代表人:袁明。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松表面贴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大道固戍工业区华创达科技园B座二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69559358-5。
法定代表人:罗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洲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松表面贴装有限公司(富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同洲电子公司支付富松公司租金人民币8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延期付款利息5645.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同洲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富松公司与同洲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X-RAY租赁合同》,约定同洲电子公司向富松公司租赁岛津X-R**设备一台,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租金为14000元/月;同洲电子公司以汇款方式支付租金,付款前富松公司提供等值的合法发票;付款方式为见票月结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条款。租赁合同到期后,富松公司已经收回涉案设备,同洲电子公司没有向富松公司支付过租金。2016年3月16日,富松公司委托律师向同洲电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同洲电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84000元。一审庭审中,富松公司表示曾向同洲电子公司开出过发票,但同时表示没有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同洲电子公司与富松公司签订的《X-RAY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但同洲电子公司从未向富松公司支付过租金,即同洲电子公司欠付富松公司租金84000元,事实清楚,同洲电子公司应当向富松公司支付其所欠租金。至于富松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见票月结,富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同洲电子公司开具了发票,即富松公司未能证明同洲电子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故富松公司要求同洲电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同洲电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松公司支付租金84000元。
二、驳回富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同洲电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6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40.60元,由同洲电子公司负担1818元,富松公司负担122.60元。
上诉人同洲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富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富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同洲电子公司交付了设备,无权追索租金。同洲电子公司与富松公司签署《X-RAY租赁合同》是基于使用为目的,富松公司将设备交付给同洲电子公司是使用设备的前提。双方在《X-RAY租赁合同》中对设备交付程序既未做书面约定,事后富松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已向同洲电子公司交付设备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本案缺乏设备交付的这项关键证据情况下作出同洲电子公司向富松公司支付租金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富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洲电子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松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已经向同洲电子公司交付了设备,富松公司就租金也已经开具了发票,分别在2014年11月21日开具发票56000元,2015年3月11日开具发票28000元,总计84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富松公司为证明同洲电子公司拖欠本案租金事实,一审提交了合同、双方员工电子往来电子邮件及催款律师函等证据,同洲电子公司在一审认可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上诉否认收到租赁设备,违反禁止反言和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予以谴责,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王 畅
代理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