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95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植涤,男,壮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代理人:黄万科,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秀平,女,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
被告(反诉原告):杨桂新,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反诉原告)李秀平、杨桂新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负责人:洪方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成就,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负责人:黎爱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植涤诉被告李秀平、杨桂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反诉原告李秀平、杨桂新诉反诉被告黄植涤、反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黄植涤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科,被告(反诉原告)李秀平、杨桂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反诉被告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植涤诉称:2015年12月6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粤WH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柳解)由云城区往六都镇方向行驶至S368线18KM+30M路段时与从右往右借道通行的由被告李秀平驾驶的粤WK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柳解、被告李秀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秀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住院治疗22天,并于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5月11日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李秀平驾驶的粤WKW***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杨桂新,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李秀平和杨桂新仅支付了2500元,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支付了8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5665.4元(住院医疗费24885.7元+门诊779.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1000元。4、伙食费100元/天×22天=2200元。5、护理费100元/天×22天=2200元。6、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0.1=6951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7692.24元,分别为:父亲黄某足,62周岁,22171.9元/年×18年×0.1/4=9977.36元;儿子黄某整,9周岁,22171.9元/年×9年×0.1/2=9977.36元;女儿黄某玲,2周岁,22171.9元/年×16年×0.1/2=17737.52元。8、误工费34757元/年÷365天×(22+30×4)天=13521.9元。9、鉴定费205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赔偿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以上合计172343.54元,其中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8865.4元;第5-11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费用为133478.1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72343.54元-120000元)×0.7-8000元-2500元=26140.48元,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20000元+26140.48元=146140.48元。被告李秀平、杨桂新对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赔偿原告15030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秀平、杨桂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李秀平、杨桂新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其余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我司已经垫付了8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减。3、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营养费过高。5、伙食费、鉴定费无异议。6、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抚养人在城镇生活居住,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予以核实,应该计算300元。11、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以2000元为宜。12、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李秀平、杨桂新反诉称:2015年12月6日,反诉原告李秀平驾驶粤WKW***号二轮摩托车与反诉被告黄植涤驾驶的粤WH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秀平受伤,粤WKW***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秀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植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秀平到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事故造成李秀平、杨桂新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药费:2480.7元;2、车损:1756元;3、交通费:500元。上述3项合计为4736.7元。由于反诉被告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是粤WH9***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因此,反诉被告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应该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而黄植涤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该对反诉原告李秀平、杨桂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黄植涤、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连带支付反诉原告4736.7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黄植涤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黄植涤的车辆在反诉被告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反诉原告其他各项主张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反诉被告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对反诉辩称:
一、对反诉原告李秀平提出的医疗费2480.7元有异议,我司仅认可2015年12月6日至12月8日的医疗费,其他医疗费没有对应的就诊病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有异议,车辆损失金额与其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金额不符,我司只认可损失清单上核定的金额1560元。
三、对交通费500元有异议,反诉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交通车辆佐证。
四、根据黄植涤与我司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与黄植涤诉状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反诉被告)黄植涤被立即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28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第5肋肋骨骨折,4、左下肺挫伤并左胸腔少量积液,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右肾结石并右肾重度积水,8、前列腺部分钙化。出院医嘱、出院建议为: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全休肆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费用约叁仟元,不适则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一年回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具体以出院结账为准。住院期间,共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25665.4元。黄植涤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黄植涤是农村居民,主张相关赔偿款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黄植涤提供了一份黄植涤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黄植涤租赁出租方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罗沙的房屋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起。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罗沙村民委员会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注明“情况属实”。庭审中,黄植涤称是现金支付租金,房东没有出具租金收据,黄植涤是在云浮做加工石头,但无法提供其收入证明。黄植涤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黄植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于2016年5月4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26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黄植涤锁骨损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1%,伤残等级为十级。该次鉴定,黄植涤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黄某足是黄植涤的父亲。黄植涤提供了黄某足作为户主的户口部,载明黄某足于1954年4月5日出生,有四个子女。黄植涤的儿子黄某整于2008年10月12日出生,女儿黄某玲于2013年9月6日出生,云浮市某某小学于2016年3月7日出具《学生证明》,证实黄某整于2015年9月至今在该校一年级就读。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李秀平到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为:1、上唇贯通伤,2、全身软组织挫裂伤,3、颜面部软组织失挫裂伤。李秀平提供了2015年12月6日至13日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医疗费合计为2480.7元。李秀平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反诉原告)李秀平驾驶的粤WKW***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反诉原告)杨桂新,该车在事故中受损,杨桂新主张该车的损失金额为1756元,提供了反诉被告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更换零部件共计12项,总计金额1756元,修理工时费为150元,残值作价346元,定损总计金额为1560元,杨桂新主张车损为1756元。庭审中,反诉被告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称杨桂平车辆损失应为1560元(定损金额1756元+修理工时费150元-残值34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杨桂新所属的粤WKW***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反诉被告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黄植涤所属的粤WH9***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秀平、杨桂新支付了2500元给黄植涤,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支付了8000元给黄植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植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李秀平承担70%的责任,黄植涤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杨桂新是被告(反诉原告)李秀平驾驶的粤WKW***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杨桂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为此,杨桂新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黄植涤请求杨桂新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黄植涤是农村居民,要求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只提供了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是由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罗沙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属实,可见,黄植涤的居住地为农村,另外,黄植涤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黄植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黄植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黄植涤门诊、住院治疗等用去医疗费25665.4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黄植涤的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其日后需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10000元,为此,该款可一并予以赔偿。上述医疗费合计为35665.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植涤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28日,主张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黄植涤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其治疗机构亦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可适当计算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黄植涤住院27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142天(22天+30天×4个月),且该期间少于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得误工费为12136.14元(31195元÷365天×142天)。5、护理费,黄植涤主张住院22天一人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要求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得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黄植涤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定残,黄植涤的父母生育了四名子女,黄植涤的父亲黄某足于1954年4月5日出生,黄植涤定残时,黄某足6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8年,计得为4996.35元(11103元/年×18年×10%÷4人)。黄植涤的儿子黄某整于2008年10月12日出生,黄植涤定残时,黄某整7岁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5个月,计得为5782.81元[(11103元/年×10年+11103元/年÷12个月×5个月)×10%÷2人]。黄植涤的女儿黄某玲于2013年9月6日出生,黄植涤定残时,黄某玲2岁8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4个月,计得为8512.3元[(11103元/年×15年+11103元/年÷12个月×4个月)×10%÷2人]。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91.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残疾赔偿金为46012.26元。7、交通费,虽然黄植涤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属于合理支出,结合本案实际,黄植涤主张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评残鉴定费205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植涤因本次导致十级伤残,确实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地实际情况等,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黄植涤的损失为103763.8元,黄植涤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杨桂新所属的粤WKW***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4898.4元(上述第四至九项),合共赔偿74898.4元。因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支付了8000元,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尚应支付赔偿款66898.4元给黄植涤。对于黄植涤的损失,减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74897.6元,李秀平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0205.78元[(103763.8元-74897.6元)×70%],因李秀平、杨桂新在事故后已支付了2500元,尚应支付了赔偿款为17705.78元。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秀平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李秀平门诊治疗等用去医疗费2480.7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虽然李秀平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李秀平门诊治疗的实际,属于合理支出,李秀平主张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桂新的损失核定如下:车辆损失费,杨桂新提供了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作为其车辆损失的依据,视为其对该确认书的确认,故本院认可该确认书认定的定损金额1560元作为杨桂新的粤WKW***号二轮摩托车损失费。反诉被告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黄植涤所属的粤WH9***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应由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480.7元(上述李秀平损失第一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00元(上述李秀平损失的第二项),合共赔偿2980.7元给李秀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赔偿1560给杨桂新。因被告(反诉原告)李秀平、杨桂平的损失已由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全部赔偿完毕,故原告(反诉被告)黄植涤在本案无需支付赔偿款给李秀平、杨桂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交强险赔偿款66898.4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黄植涤。
被告(反诉原告)李秀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17705.78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黄植涤。反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980.7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李秀平。反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56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杨桂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植涤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秀平、杨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1元(该款黄植涤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植涤负担7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717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秀平负担190元。反诉费25元(该款李秀平、杨桂平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少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麦绮莹冯秋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