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153号
原告:王瑞,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西玲,女,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上列原告王瑞诉被告闫西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委托代理人胡巧玲、被告闫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王瑞借款5万元,月息2.5分,借期三个月,并为原告王瑞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西玲辩称:原告王瑞明知5万元没有用于被告个人家庭生活所需,此款是通过被告帮忙,实际借贷给了第三方周子贺、周少各兄弟投资使用。2015年3月18日原告王瑞不顾被告提示风险存在可能,将5万元现金送至被告家中交给周少各以获取高额利息,周少各当时提出打借条,而原告王瑞以与周少各不熟悉为由提出让被告打借条比较放心,周少各答应以后给被告补打借条,就拿钱走了。被告没有过多考虑就替周少各打了那张5万元,借期3个月的借条。原告王瑞在得到4个月利息后,周子贺、周少各兄弟失联,被告多次告知原告王瑞,待找到周子贺、周少各兄弟追回借款后,一并偿还借款,现被告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闫西玲向原告王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至今,闫西玲已按约定支付王瑞4个月利息,共计5000元,未偿还王瑞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闫西玲应当偿还原告王瑞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2.5%超过国家限制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闫西玲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王瑞诉求的逾期利息是暂算至2016年5月18日,且被告闫西玲已按约定支付原告王瑞4个月的利息,故被告闫西玲未付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7月18日算至2016年5月18日,共计10个月,未付逾期利息为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西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瑞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闫西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香玲
代理
审判员 李伟强
代理
审判员 王六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云 来自